国际贸易通例的性质和作用-ESG跨境

国际贸易通例的性质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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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已述及,国际贸易通例是国际组织或威望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动,在长期、大批的贸易实践的基本上制订出来的。由此可见,贸易通例与习惯做法是有差别的。国际贸易业务中重...

前已述及,国际贸易通例是国际组织或威望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动,在长期、大批的贸易实践的基本上制订出来的。由此可见,贸易通例与习惯做法是有差别的。国际贸易业务中重复实践的习惯做法经过威望机构加以总结、编纂与解释,从而形成了国际贸易通例。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通例的解释是:“一项贸易通例是在某一处所、某一行业或贸易中所惯常奉行的某种做法或办法,并以之判定产生争议的交易中应予奉行的所期望的行动模式。”

国际贸易通例的实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的,因为,通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贸易双方不具有强迫性束缚力,故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通例不一致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实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一旦产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国际贸易通例对贸易实践仍具有关键的规范作用。这体现在,一方面,如果双方都赞成采取某种通例来束缚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白规定时,那么这项商定的通例就具有了强迫性。《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在总则中说明,这一规则供交易双方自愿采取,凡明示采取《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力和责任均应极引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经双方当事人明示协定,可以对本规则的任何一条进行变革、修正或增加。如本规则与合同产生抵触,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在《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也有相似规定:“此修订本并无法律效率,除非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或为法院判决所认可。因此,为使其对各有关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束缚力,建议买方与卖方接收此定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商会在《2010通则》的引言中指出,如果想在合同中应用INCOTERMS2010,应在合同中用相似词语作出明白表现,“所选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包含写明地点,标明INCOTERMS2010”。许多大批交易的合同中也都作出采取何种规则的规定,这有助于避免对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而引起的争议。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既未消除,也未注明该合同实用某项通例,在合同执行中产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司法和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通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对此,《结合国国际货物出售合同公约》指出,

(1)双方当事人业已赞成的任何通例和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有束缚力;

(2)除非另有协定,双方当事人应视为默示地赞成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实用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通例。

而这种通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普遍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照。

由此可见,国际贸易通例虽然不具有强迫性,但它对国际贸易实践的规范作用却不容疏忽。不少贸易通例被普遍采用、沿用,说明它们是行之有效的。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恰当采取这些通例,有利于外贸业务的开展,而且,通过学习掌握有关国际贸易通例的知识,可以帮助我们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即使在产生争议时,也可以引用某项通例,争夺有利位置,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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